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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探視權外),應予停止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未成年長男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未成年長男乙○○(下分稱長女、長男,合稱未成年子女),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但未對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的祖父母同住及照顧,相對人鮮少探視且失聯,顯已無法行使親權,應予停止親權,並改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足認為真正。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表示因無回應,無法訪視相對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
(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略以(下稱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然互動、玩鬧,觀察親子互動良好,受照顧情形良好。
    ⒉據聲請人所述兩造離婚後至今,由聲請人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扶養,亦未配合辦理就學等事務,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四)參酌卷內事證及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良好,有聲請人之父母可為協助照顧,又相對人經訪視未果,於通知到庭陳述,亦未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態度消極,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能積極行使保護教養責任,全交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應屬有憑。
(五)因相對人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使相對人與長女、長男的親子關係疏離,並只能由聲請人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之行為符合濫用親權,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六)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相對人探視,並可以過夜等語,且盼相對人雖經停止親權,仍得把握機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聯繫(包含親自會面交往,或以書信、電話、網路等方式聯繫),故相對人之探視權不應停止。又雖理論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停止,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無待裁判即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為利聲請人能便於辦理戶籍登記,本件仍予准許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