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0元,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11,4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6日結婚,於111年1月25日兩願離婚,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原告於基準日即111年1月25日之婚後財產有(原則為新臺幣,如為其他外幣另行標住):
⒈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末3碼:898):1,769,585元
⒉上海銀行南港分行存款(末3碼:989):68,699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存款(末3碼:813):0元
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2XXXXX390-04):83,845元
⒌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F1XXXXX113-01):128,335元
⒍復華投信中國新經濟A股基金:120,263元
⒎復華投信全球物聯網科技基金:33,511元
⒏復華投信中小精選基金:36,633元
⒐貨幣市場:220,159元
⒑以上合計2,461,030元。
㈢原告主張雖為自己的婚後財產,但為贈與取得,應自婚後財產中剔除:
⒈自用小客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雖同意以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有價值160萬元,但原告因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0號)鑑定價值:25,245,220元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14,783,537元
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合計:100萬元
⒋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1,281元
⒌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1,421元
⒍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11,580,092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100,170元
⒏彰化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3,785元
⒐彰化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2,005元
⒑彰化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1,353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70,603元
⒓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合計:299,413元
⒔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末3碼:479):45,409元
⒕陽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724元
⒖元大銀行存款(000000000000):383,575元
⒗元大銀行外幣(000000000000):46,220元
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335萬股,以每股6.42元計算,價值為21,507,000元
⒙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21):3000股,價值為100,050元。
⒚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200萬元
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37,000元
大型重機(車號:00-000):40萬元
遊艇:250萬元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139,16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660,704元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28,335元
以上總計92,973,881元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
⒈兆豐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16,387,282元
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2,050萬元
⒊以上總計36,887,282元
㈥被告尚有自下列陽信銀行(末3碼:590)及土地銀行(末3碼778)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
⒈108年11月5日自陽信銀行匯款庚○○ 50,012元
⒉108年11月5日自陽信銀行匯款庚○○ 10,012元
⒊108年11月14日自陽信銀行匯款庚○○ 30,012元
⒋108年11月25日自土地銀行匯款庚○○ 60萬元
⒌109年1月20日自土地銀行提領10萬元
⒍109年1月6日自陽信銀行匯款庚○○ 60,012元
⒎109年1月8日自陽信銀行匯款給庚○○ 或他人22,512元
⒏109年12月22日自土地銀行匯款不詳項目40萬元
⒐111年2月2日自土地銀行提領不詳項目10萬元
⒑108年12月6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4,665,000元
⒒109年1月9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210,050元
⒓109年1月21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502,057元
⒔109年2月14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133,000元
⒕109年2月14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176,400元
⒖109年2月20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130,703元
⒗109年5月12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175,012元
⒘109年6月23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117,731元
⒙109年7月19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91,459元
⒚109年7月19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61,615元
⒛109年7月19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62,802元
110年11月18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152,015元
110年12月10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100萬元
111年1月20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170萬元
111年1月20日自陽信銀行匯款不詳項目150萬元
以上總計11,637,461元
㈦原告婚後財產為2,461,03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56,086,599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3,625,56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一半即26,812,785元,惟原告僅起訴請求60萬元,擴張請求至1,200萬元,仍未逾原告依法得請求之分配差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司送達翌日起,其餘1,140萬元自準備八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在111年1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前,早就財產分配達成共識,被告贈與原告兩戶房子,原告即放棄一切財產上之請求,考量夫妻贈與免稅且信任原告不會出爾反爾,被告在109年5月18日就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一、二樓兩戶不動產及其座落土地持分贈與至原告名下。嗣後雙方在111年1月25日簽離婚協議書時,只是找了網路上見證離婚之人見證,並由證人提供簡單之離婚協議書格式,供雙方簽字離婚,雖未再明文書寫,但雙方均放棄一切財產上之請求,確為雙方共識。此由被告在離婚協議書簽立前一年就將兩戶房子登記到原告名下,而原告在離婚後,直到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被告請求分配原有財產,或者進行協商,而是在離婚後長達一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不難得證。
㈡離婚協議書雖未有任何的記載,但由下列事實及證人丙○○所述,可證原告有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的權利:由於夫妻贈與免稅,被告為履行約定,提前在109年5月18日就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一、二樓兩戶不動產及其座落土地持分贈與至原告名下。雙方於111年1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直至原告於112年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一年,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或者進行協商。證人丙○○,雖對細節已不復記憶,但從下列證詞與證人曾提醒雙方協議書應就剩餘財產做約定,被告表示雙方談妥,已將房子給了原告,無須再記載,不謀而合(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373、441至453頁)。足證原告確已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的權利。故兩造已於111年1月25日兩願離婚時同意,均放棄一切財產包括原有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請求。
㈢原告婚後財產為4,061,030元,除原告所列附表1-3,原告婚後財產2,461,030元外,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贈與,應加計系爭車輛價值1,600,000元。系爭車輛係原告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購買,並非被告所有之汽車,無償給與原告,顯非被告所贈與。原告向汎德公司購買汽車,負有支付車款之義務,被告幫原告支付車款,係以被告之財產,清償原告對汎德公司之債務。雖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後債務,無法依民法第1030之2條作為債務計算,但終非贈與。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0,142,775元:
⒈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0號)鑑定價值:25,245,220元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14,783,537元
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合計:100萬元
⒋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1,281元
⒌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1,421元
⒍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11,580,092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100,170元
⒏彰化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3,785元
⒐彰化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2,005元
⒑彰化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1,353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70,603元
⒓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合計:299,413元
⒔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末3碼:479):45,409元
⒕陽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724元
⒖元大銀行存款(000000000000):383,575元
⒗元大銀行外幣(000000000000):46,220元
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扣除繼承及婚前持有已無剩餘。
⒙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21):3000股,價值為100,050元。
⒚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200萬元
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37,000元
大型重機(車號:00-000):40萬元
遊艇:0元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139,16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660,704元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28,335元
以上合計57,030,057元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
⒈兆豐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16,387,282元
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2,050萬元
⒊以上總計36,887,282元
㈥就原告有爭執部分,說明如次:
⒈遊艇部分:遊艇出售全權委託由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處理。110年3月9日出售予戊○○並完成過戶,但因遊艇瑕疵,一直無法修繕完成,不得不於111年11月合意解約,故未取得價金。嗣因遊艇瑕疵,始終無法修繕,而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也一直無法再尋得買主,該遊艇停泊在港口,一直積欠停泊費及維修費用已達923,600元,且一直陸續增加中。被告不得不將遊艇以923,600元整,抵扣停泊、維修及相關行政費用予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故出售遊艇未能收到價金。
⒉○○公司股份部分:被告繼承265萬股基準日仍然存在,並未因混同無法辨別,說明如次:
⑴105年11月17日被告繼承265萬股後,只有三筆變動,即104年3月6日減少100萬股、106年10月19日增加335萬股、107年4月13日減少335萬股。
⑵104年3月6日減少100萬股:被告繼承265萬股前,即持有170萬股,減少100萬股尚餘70萬股,繼承265萬股,顯仍存在。
⑶106年10月19日增加335萬股:被告兄長己○○因個人因素,放棄持股,於106年10月19日將其持股335萬股贈與被告。此由己○○在106年10月19日前持股為335萬股(104年3月24日變更登記表),於106年10月19日後變為0股(變更登記表)可證。
⑷107年4月13日減少335萬股:107年1月己○○反悔,要求被告返還其持股,故107年4月13日被告又將其原持股335萬股返還己○○。此由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減少335萬股,己○○從0股又變成335萬股(變更登記表,卷2-電子檔206頁)。
⑸106年10月19日增加335萬股,既是己○○贈與被告,係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第一款「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婚後財產。即繼承265萬股加上贈與之335萬股,共計600萬股,應不列入婚後財產,嗣後返還己○○335萬股,應不列入婚後財產者,仍為265萬股(600萬-335萬=265萬),應不影響繼承之265萬股應從婚後財產中扣除。
⑹被告婚前於87年8月15日增加37萬5,000股、89年3月15日增加50萬股,總計87萬5000股。
⑺綜上,被告於基準日持有335萬股及扣除繼承原來265萬股及婚前持有87萬5,000股,已無餘股,應不計入婚後財產。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陽信銀行(000000000000)應追加計算之金額(即附表3-3金額)部分:原告稱:「被告至少於108年間即與第三者庚○○ 外遇,並以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或陽信銀行,於108年11月5日匯款50,012元、10,012元予庚○○ ;108年11月14日匯款30,012元予庚○○ ;108年11月25日匯款600,000元、100,000元予庚○○ ;108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40,005元予庚○○ 、100,000元予庚○○ ;108年12月18日匯款1,100,000元予庚○○ ;109年1月8日匯款60,012元、22,512元予庚○○ ;109年1月13日匯款20,005元、20,005元,被告顯有於前開匯款時間,為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云云,但原告前列大部分匯款,均與庚○○ 無關。分述如下:
⒈108年11月25日匯款100,000元:其中92,245元繳稅,其餘7,755元領現金。
⒉108年11月25日並無匯款40,005元:原證13、原證14找不到108年11月25日匯款40,005元之資料。
⒊108年12月4日匯款6,000,000元:係被告匯款到自己之帳戶。
⒋108年12月18日匯款1,100,000元:係被告購車的價金。
⒌109年1月8日匯款22,512元:並非匯款給庚○○ ,此由匯入帳戶號碼:600280,與庚○○ 帳戶號碼:067330不同,可證。
⒍109年1月13日匯款20,005元:這是領現金2萬加上5元手續費,不是匯款給庚○○ 。
⒎109年1月13日匯款20,005元:這是領現金2萬加上5元手續費,不是匯款給庚○○ 。
⒏至於其他匯款給庚○○ ,是因庚○○ 為網拍業者,被告當時認為網拍是未來銷售的趨勢,就與庚○○ 合作,投資其網拍事業,每次進貨被告就出資一半,原告發現被告有匯款給庚○○ ,懷疑她是被告養的小三,又大吵大鬧,被告情緒上也懶得解釋,原告更進一步去騷擾庚○○,被告投資庚○○ 網拍業的合作關係當然也隨之結束。
㈧除了前述被告質疑養小三庚○○之匯款外(況縱如原告所稱養小三,也是情感瑕疵,並非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原告其他質疑被告刻意減少剩餘財產,被告已儘量回想並找出提款用途,說明如後:
⒈108年12月27日提款230,000元:係為被告購買○○街房地匯付之費用
⒉108年12月27日提款1,000,000元:提領並匯款至被告之陽信臺北分行帳戶
⒊109年1月20日提款750,000元:其中650,000元自土銀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其餘100,000元現金供日常生活用途。
⒋109年3月20日提款600,000元:提領並匯款至被告之陽信臺北分行帳戶
⒌109年5月22日提款700,000元:提領50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陽信臺北分行帳戶,提領144,000元賄款至辛○○ (遊艇業者)以支付相關費,其餘56000元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用途
⒍109年5月22日提款300,000元:被告提領並無摺存入被告之土銀***6306帳戶
⒎109年8月20日提款200,000元: 提領並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99590帳戶(見該附表編號15項之摘要)
⒏109年12月4日提款10,000,000元:提領並提前清償貸款
⒐109年12月10日提款450,000元:提領並匯款至原告甲○○之土銀中崙帳戶
⒑109年12月11日提款500,000元:提領490,352元並繳納土增稅4筆及房屋稅一筆,其餘9648元提領現金供日常使用
⒒109年12月11日提款300,000元: 提領以提前清償貸款
⒓109年12月28日提款350,000元:其中匯30萬予原告甲○○ ,其餘5萬元提領現金供由甲○○使用
⒔110年2月2日提款210,000元:提領並匯款至被告之元大永和分行帳戶
⒕110年2月2日提款100,000元: 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使用
⒖110年7月5日提款500,000元: 被告提領無摺存入被告之土銀***6306帳戶
⒗110年9月27日提款550,000元:提領437,105元匯款予陳麗玲(遊艇業者)以支付相關費用(詳被證38),提領110,000元捐款雲天宮,其餘提領2,895元現金供日常使用
⒘110年10月5日提款1,750,000元:提領並匯款1,740,000元至汎德公司幫忙清償原告甲○○之購車款(詳被證40),其餘提領10,000元現金供日常使用
⒙110年10月5日提款1,500,000元:提領並匯款至被告之陽信臺北分行帳戶
⒚110年12月29日提款3,000,000元:提領並匯款至被告之陽信臺北分行帳戶
⒛綜上,原告從108年到離婚基準日提款,其中提領50,000元、100,000元都要被告解釋緣由,這已是提起離婚訴訟前,三年前之提款,不僅強人所難,被告已儘量說明提款去處,原告仍以被告提領款項即主張被告係為「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要求追加計算,顯無理由。況原告主張被告脫產之附表3-3約在108年到110年間,然在109年間被告以夫妻贈與方式讓原告取得二棟房子,在被告的認知是雙方已就財產分配達成共識,無須脫產,縱使如原告主張是為了挽留婚姻,而原告既為被告挽留,雙方根本不會離婚,被告都把二棟房子無償贈與原告,何須脫產,顯見被告無脫產意圖。
㈨由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雖然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夫妻贈與不是夫妻剩餘財產的預付,無法將夫妻贈與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但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贈與之不動產,實質上仍然是婚後雙方共同努力得來的財產。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原告之不動產,價值至少有幣壹仟餘萬元,原告已額外分享雙方共同努力獲得財富之成果,且已遠超過依法計算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半數,顯失公平,自應酌減其比例為四分之一。又兩造婚姻期間,除了被告每月固定給原告8萬至10萬元作為家庭開銷,有時還會額外匯款數十萬元給原告供其花用外,每年全家4人至少一起出國一次,有時候寒暑假各出國一次,每趟花費也是20萬元起跳,兩名子女各種花費不貲,光是學費每年就高達120萬元,女兒出國更是每年學費就要200萬元支出,這還不包括生活開銷,全部都是由被告支付,所有家務則有僱傭菲傭操持,就家庭貢獻度,被告絕對遠高於原告。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1月25日兩願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1年1月2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被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8日贈與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原告放棄一切財產請求,兩造間就財產分配已達成共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伊沒有過協議,也沒有在離婚協議書記載要放棄財產等語。質之證人即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擔任離婚證人至少有二十次以上,確認雙方是否為本人及有無辦理離婚,等雙方都回復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只會確認離婚真意,不會介入離婚後的財產怎麼分,不記得兩造在見證過程中有談到金錢、婚後財產、拋棄權利或財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1頁);證人即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與另一位證人當見證人有超過十來次,但不記得原告有說過要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3頁),可知離婚見證人僅見證離婚過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部分並未有協議,又被告就兩造是否協議部分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協議為實。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如未加計其名下系爭車輛,其婚後財產之總額為2,461,030元,婚後無債務(見本院卷四第101頁)。
㈡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負債:
⒈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係由被告支付,屬於被告無償贈與給原告等情,雖提出錄音檔及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汽車是原告購買,伊只是幫忙支付錢,沒有要贈與給原告的行為等語。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你記得我那個車子是你叫爸爸送我的,對吧?(壬○○ ):對阿!其實....(原告):那時候為什麼你要叫他送我車對吧!我也忘了。那時候你一直叫他送我車對嗎?(壬○○ ):對阿,我想說你的車那麼破,那我自己坐的也比較舒服一點...(原告):然後呢?那你叫爸爸送我車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壬○○ ):開玩笑啦。我只是覺得你的車很髒很噁而已...(原告):然後就叫爸爸(壬○○ ):叫爸爸幫你換一台阿,我這樣就不用坐舊車沒有什麼用意」等語,至多僅可認是兩造之子希望原告更換汽車,但就被告是否贈與原告汽車過程、結果均不清楚。兩造原為夫妻,購置系爭車輛使用,上開稅捐或費用協議由被告負擔,為夫妻日常生活費用之分擔,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贈與關係。縱使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或費用為被告出資,其出資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存在贈與合意。
㈢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061,030元(計算式:2,461,030+1,6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0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為4,061,030元(計算式:4,061,030+0),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061,030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
㈠兩造不爭執之財產如下:
⒈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0號)鑑定價值:25,245,220元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14,783,537元
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合計:100萬元
⒋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1,281元
⒌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1,421元
⒍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11,580,092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100,170元
⒏彰化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3,785元
⒐彰化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2,005元
⒑彰化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1,353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70,603元
⒓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合計:299,413元
⒔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末3碼:479):45,409元
⒕陽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724元
⒖元大銀行存款(000000000000):383,575元
⒗元大銀行外幣(000000000000):46,220元
⒘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21):3000股,價值為100,050元。
⒙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200萬元
⒚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37,000元
⒛大型重機(車號:00-000):40萬元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139,16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660,704元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28,335元
以上合計57,030,057元
㈡兩造不爭執之債務如下:
⒈兆豐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16,387,282元
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2,050萬元
⒊以上總計36,887,282元
㈢○○公司股份:被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5日增加375,000股,89年3月15日增加50萬股,婚前共持有875,000股,基準日雖持有335萬股,然其原本持有170萬股,於104年3月6日減少100萬股,於105年11月17日繼承265萬股,於106年10月19日增加股數係因己○○贈與335萬股,107年4月13日因減少股數係因己○○請求返還335萬股,合計600萬股屬於繼承及贈與,再扣除返還己○○335萬股,仍得於婚後財產以265萬股扣除,故被告於基準日持有335萬股,扣除繼承265萬股及婚前持股875,000股後,已無剩餘等情,有己○○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變更登記表電子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94至298頁、卷三第103、431頁、電子檔卷2第206、255頁),原告不爭執被告於結婚日持股為婚前持有875,000股,然辯以:○○公司股份變化不具有同一性等語。經查,觀諸己○○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我特立此股權轉讓拋棄書給您『我己○○願意無條件轉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票給予乙○○先生,乙○○先生需負擔轉讓股票之所有費用,己○○願意無條件配合轉讓過戶之程序(含用印),此致乙○○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沒有用印也願承認。立書人:己○○。身份證:Z000000000。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等語,再觀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101至105頁):「89年3月22日乙○○持股為895,000股...93年10月8日黃進錄持股為115萬股,99年8月20日持股為170萬股..100年7月5日改選董事長因董事長癸○○ 去世,重新選任董事長。乙○○於100年7月18日持股為170萬股,於107年4月13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持股為335萬股...」等語,可知被告於改選董事會時持股為335萬股,扣除改選持股170萬股後,是被告繼承癸○○ 之持股為265萬股,又被告並未拋棄對於癸○○之繼承權,當然繼承癸○○之權利及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持股335萬股扣除繼承持股265萬股及結婚日持股70萬股(婚後減少100萬股,其中82.5萬股為婚後財產,另17.5萬股為婚前財產,被告婚前財產剩餘70萬股)後即無剩餘股份為真。
㈣系爭遊艇:被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出售系爭遊艇予戊○○,因系爭遊艇有瑕疵無法過戶完成,抵扣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停泊費及維修費923,600元後,出售系爭遊艇未能收到價金等情,有遊艇買賣合約、船舶登記簿、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遊艇買賣合約、船舶登記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3、335、347至351、353、355、357至359頁)可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遊艇抵銷債務為基準日後,買賣契約於基準日前成立,仍有出售價值250萬元等語。經查,觀諸被告分別與戊○○及大舟遊艇買賣契約:「立買賣契約人乙○○願將自己所擁有之船舶……以923,600元整抵扣停泊、維修及相關行政費用予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自買賣合約確認後所有權歸屬於買主,其後續船舶所支出費用均由所有權人負擔……」等語,可知被告原約定110年1月6日收受系爭遊艇簽約定金並辦理移轉登記予戊○○,然因系爭遊艇存有物之瑕疵,導致繼續停泊港口,並與戊○○解除合約,始與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於基準日後之112年2月9日重新訂定買賣合約,並於113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可見系爭遊艇於基準日因不可歸責於戊○○事由致債務目的無法達成,兩造始合意解除契約,嗣後改由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遊艇,縱使被告於基準日後對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有停泊費及維修費之債務得抵扣923,600元,乃係屬於系爭遊艇對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有相當價值,惟系爭遊艇基準日未與戊○○以買賣價格250萬元成交,對於雙方交易而言自無殘餘價值,被告當有可能選擇改向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扣停泊費及行政規費方式處理,堪認系爭遊艇於基準日價值為923,600元,扣除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於基準日前向被告請款金額計690,700元,尚有殘值232,900元(計算式:923,600元-690,700元)。
㈤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5日自陽信銀行匯款50,012元、10,012元、108年11月14日自陽信銀行匯款30,012元、108年11月25日自土地銀行匯款60萬元、109年1月6日自陽信銀行匯款60,012元予庚○○ ,均屬於惡意處分財產云云,原告不爭執係其對庚○○ 網拍投資金額,惟否認係惡意處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之投資款項係主觀上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款項為其婚後財產(債權),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故應以750,048元(計算式:50,012+10,012+30,012+600,000+60,012)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8日自陽信銀行匯款22,512元予庚○○或他人,均屬於惡意處分財產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不是匯款庚○○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之匯款項係主觀上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109年1月20日自土地銀行提領10萬元、109年12月22日自土地銀行匯款40萬元、111年2月2日自土地銀行提領10萬元、109年1月9日自陽信銀行匯款210,050元、109年2月14日自陽信銀行匯款133,000元、109年2月14日自陽信銀行匯款176,400元、109年2月20日自陽信銀行匯款130,703元、109年5月12日自陽信銀行匯款175,012元、109年6月23日自陽信銀行匯款117,731元、109年7月19日自陽信銀行匯款91,459元、109年7月19日自陽信銀行匯款61,615元、109年7月19日自陽信銀行匯款62,802元、110年11月18日自陽信銀行匯款152,015元,均屬於惡意處分財產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109年1月20日及111年2月2日自土地銀行提領各10萬元均為生活花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之匯出款項係主觀上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且本件係原告起訴離婚,誠難認被告處分前開存款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6日自陽信銀行匯款4,665,000元、109年1月21日自陽信銀行匯款502,057元、110年12月10日自陽信銀行匯款100萬元、111年1月20日自陽信銀行匯款170萬元、111年1月20日自陽信銀行匯款150萬元,均屬於惡意處分財產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上開匯款大部分與庚○○無關,三年前提款要解釋強人所難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迄未提出任何相關消費或交易證明,就存款流向及用途,原告均無法合理說明,且上開匯款出金額甚鉅,實難想像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一般生活開銷之合理金額。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上述提領存款行為與其財產增減之介入或形成有關,可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以示公平。故而本件應將被告該段期間提領之存款金額9,367,057元(計算式:4,665,000+502,057+1,000,000+1,700,000+1,500,000),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其餘主張原告提領金額低於50萬元部分,時間確實久遠而可能不復記憶,且以被告之財產狀況及生活形態,尚屬正常,此部分不予追計。
㈥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67,380,062元(計算式:57,030,057+232,900元+750,048+9,367,057),婚後債務為36,887,282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492,780元(計算式:67,380,062-36,887,282)。
㈦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061,03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492,78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431,750元(計算式:30,492,780-4,061,030)。
七、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結婚20年,共同養育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負責公司之經營,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而被告則操持家務及協助接送子女,兩造乃係透過分工之方式共同創造財產,原告經營公司之能力與被告之家務協力,縱使被告有出資聘請雇傭,僅是協助被告部分家務,兩造對財產累積之貢獻度難分軒輊,兩造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積均有貢獻。此外,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婚姻中有怠於履行家庭責任或有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夫妻財產增加之情形,本院認平均分配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被告主張原告之分配比例應調整為3分之1至4分之1等語,實難採憑。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較符公平。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13,215,875元(計算式:26,431,750×1/2),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00萬元,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其餘部分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三第4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