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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恩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認識本件肇事司機曹復評,其所駕駛之車輛亦非伊所有,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