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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鄭伊茹   
被上訴人    湖之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79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雅玟,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為高志豪,高志豪並於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湖之妍公寓大廈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9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11227303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至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社區共有11戶,111年9月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略為①拆除地下室費用每戶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0元。②管理費每坪提高至50元。然被上訴人在與建設公司點交社區一樓公設範圍時未確實依竣工圖點交,致一樓公設範圍被607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一樓所有權人)違法使用,上訴人前已經多次反應,被上訴人不予制止及要求一樓所有權人回復原狀,其不積極作為,身為管委會,顯然失職,才導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改善一樓公設及拆除地下一樓儲物室,而生拆除費用問題。又被上訴人可暫使用建設公司於110年點交時所移交之公共基金121,242元,以及建設公司於000年00月間所匯入款項5萬元,共171,242元支應拆除費用,並向一樓所有權人求償,被上訴人捨此公共基金不用,反而違法向每戶收取15,000元費用,其請求的對象及程序嚴重錯誤。
(二)且被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費後(除上訴人外,其餘所有權人共收費15萬元),將費用支付全部包括一樓及地下一樓儲物室,與系爭決議「作為拆除地下室費用」不符。又被上訴人於執行拆除後迄今1年,未見其依法向一樓所有權人求償(包括其使用公設之管理費或使用償金),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一樓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項、第799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由112年7月份財務報表可知,至少有4戶(社區共有11戶)均未按月繳管理費,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催討,而未向其餘住戶催繳並向其等計收利息。上訴人每月均有繳納原定管理費,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提高管理費之決議,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文件通知上訴人,也無任何催繳通知,上訴人未繳納顯然是被上訴人失職所致。
(四)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陳報狀,拆除費用合計149,250元,被上訴人應提出收據或發票,不能只提出匯款紀錄,否則其虛報的可能性極大。且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8,508,依此計算之分擔金額僅為12,693元,緃認上訴人應分擔繳納,被上訴人亦僅能收取該數額,而非15,000元。      
(五)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不予制止及要求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回復占用一樓公共設施之原狀,有失身為管委會之職責,且導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改善一樓公設及拆除地下一樓儲物室,衍生拆除費用負擔問題。以及爭執前開拆除工程所衍生的費用應由一樓所有權人負擔,不能要上訴人共同負擔。縱使要上訴人共同負擔,依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應負擔之金額為12,693元。另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提高管理費,並未通知上訴人知悉等語。然此本係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自非屬違背法令之範疇。雖上訴意旨揭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26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項、第799條等規定,然觀之上訴人前揭所述,並未具體陳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表明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審係依系爭決議內容,判令上訴人應繳納每戶之拆除費用15,000元,上訴人固依執行拆除之實際支出費用計算結果,認其應負擔之費用應為12,693元,然此為被上訴人執行後如有剩餘款項,是否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何處理之問題,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未具體指明原審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難認已表明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