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緯昌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姵辰
被 上訴人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建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非承攬關係,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使用液位計安裝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與上訴人。且兩造並無私交,僅為廠商關係,對話紀錄為請款,傳喚證人為證明有液位計安裝。2、追加請求權基礎委任關係、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5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