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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倪嘉鴻 
被  上訴人  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 年度士小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6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9時40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涉有變換車道致訴外人黃濱森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損壞,然在當下,伊不知有此事發生,後續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至伊之戶籍地,惟伊因租屋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不知情,實非不願到庭說明,故提起上訴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