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蔡青穆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
被 告 顏宇岑
顏 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兼
訴訟代理人 馬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應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769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㈠先位聲明:
⒊附帶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匯汯公司不履行債務之違約金或費用189萬2,738元;
⒋附帶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匯汯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141萬2,965元。
㈡備位聲明一:
⒊附帶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匯汯公司不履行債務之違約金或費用189萬2,738元;
⒋附帶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匯汯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141萬2,965元。
㈢備位聲明二:
⒊附帶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匯汯公司不履行債務之違約金或費用189萬2,738元;
⒋附帶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匯汯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141萬2,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