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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張瑞林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兩造合意以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頁)。又解釋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真意,兩造所約定「工地就近之法院」,應係指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倘發生爭議欲提起訴訟時,應以最方便兩造起訴、應訴者為管轄法院。參以系爭工地之地址為新北市○○區○○00號,不論係距系爭工地交通距離最近,或交通時間最短之法院,均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142頁),即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