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江品樺即秀成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74,8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