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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千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光隆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又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之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起訴時)之原聲明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152,201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系爭合約之階段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57所示,兩造合意符合以下約定時,可請求工程剩餘款項即合約總價3%:㈠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㈡保固期起算滿1年後,被告即應依階段付款比例表支付剩餘款項與原告。而原告已於109年10月8日依約完成工作交付被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切結書),依該保固切結書所載,該契約之保固期自110年1月1日起算,依前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保固屆滿1年即111年1月1日應結清尾款。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剩餘款項,依據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57請求工程款總額3%,包含原契約請求合約總價3%即4,207,800元,以及變更追加減工程請款總額3%即34,931元。並扣除兩造關於臨時電力來源曾約定由原告負擔40%,共計90,53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52,201元(下稱系爭剩餘款項)。為此,原告已依實開立尾款發票請款,另於111年6月10日發出友聯(111)發字第27號函要求被告給付,惟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發出內湖西湖郵局第0008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西湖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剩餘款4,152,201元,該函於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系爭剩餘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5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201元,並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57所記載並非系爭工程尾款,且依原告所開立保固款之發票,足見係將工程尾款轉為保固款性質,且如果依據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工程尾款,應已罹於時效。而依被告提出之「千曜學社區頂樓漏水情形處理記事」所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發生頂樓漏水等應保固事項,原告尚未依其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內容「保固期間內依據合約保固事項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如有任何缺失係由本公司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當無條件免費修復至正常狀況為止」,無條件免費修復系爭工程頂樓漏水等應保固事項,且原告迄今並未完成修繕。
 ㈡依系爭保固切結書所載:1.建築物之建材設備保固期限為2年。2.景觀植栽保活1年。3.屋頂、露台、陽台、外牆、窗框、浴廁之防水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4.建築結構體工程,保固期限為15年。則屋頂屬於建築結構體工程,原告應保固15年,該保固切結書載明保固期自110年1月1日起算,保固年限為15年,因此保固屆滿日為124年12月31日,保固屆滿1年之日期為125年12月31日,並非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日甚明。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剩餘款項並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剩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剩餘款項之性質究為報酬(工程尾款)之一部或保固款?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簽有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且而原告已於109年10月8日依約完成工作交付被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保固切結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保固切結書、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以上均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8頁、臺北地院卷第65至16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由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結清尾款,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有明文。參以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編號第56、57項次記載,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保固屆滿1年,付款比例均為3%,累計比例達97.0%、100.0%之內容;及依系爭保固切結書所載,保固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算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系爭保固切結書、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以上均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8頁、臺北地院卷第65至165頁)在卷可稽。則依上揭兩造約定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保固屆滿1年後,被告即應結清剩餘款項(工程尾款),再依系爭保固切結書所載,保固期自110年1月1日起算,是至111年1月1日保固已屆滿1年,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剩餘款項,顯非無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57所記載並非系爭工程尾款,應係以將工程尾款轉為保固款性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保固切結書、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記載內容而言,足見本件兩造係合意於保固屆滿1年後即111年1月1日起,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剩餘款與原告。是兩造真意應係將系爭剩餘款項視為工作完成之報酬之一部,僅約定以保固開始起算1年作為給付時點,無保固款之記載,是系爭剩餘款項是否具有保固性質明顯有疑。
 ⒉系爭合約書第16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保固;其結構保固15年,屋頂、露台、陽台、外牆、窗框、浴廁之防水工程保固為3年,建材設備保固2年,植栽保活1年(以上不含耗材及不當損壞)。在保固期限內,如甲方發現有任何缺失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如未見完善者,甲方得另行雇工購料予以修復,一切費用由乙方支付。有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及內容,但系爭合約書中並無約定將工程尾款轉為保固款之明文約定,亦無關於應由原告負擔保固責任時,即不得領取系爭剩餘款項約定之意旨,是被告所辯,在系爭合約書約定中,並無依據。
 ⒊又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編號第56、57項次記載,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保固屆滿1年,付款比例均為3%,累計比例達97.0%、100.0%之內容,並無將該第57之款項,記載為保固款之意旨,僅約定「保固屆滿1年」作為給付剩餘款項之期限。另被告抗辯依照工程實務,不是將尾款轉成保固款就是另外提出保固履約保證書或本票作為擔保,故有保固款性質,原告在可以請領尾款時係開立保固款發票,並提出該紙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10頁),惟以工程實務而言,並非於每一工程皆會有保固款約定,本件原告既已出具保固切結書,將來即係依照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履行保固責任,且系爭合約書第16條工程保固亦有明文約定原告保固責任,反而在系爭合約並無明確約定保固款之記載,故應可以推認兩造並無將該尾款轉作保固款意思。而被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僅為支付憑證,並非契約約定之內容,尚不得僅以原告所交付發票上文義上記載為保固款即認定該筆尾款具有保固款之性質。綜上,系爭剩餘款項應屬於報酬之一部,而非保固款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系爭工程之樓頂有發生漏水等情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事項,且原告尚未修復等情,惟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保固期屆滿一年後即111年1月1日起,被告應給付系爭剩餘款項與原告,故並不具備保固之性質,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剩餘款項應屬於報酬之一部,而非保固款,則系爭工程是否發生應由原告負擔保固責任履行,顯然與被告於保固屆滿1年之期限屆至應給付系爭剩餘款項之給付義務無關。況且就保固責任之部分,原告已出具保固切結書,如有發生應由原告負擔保固責任時,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負擔保固責任,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剩餘款項無涉。是原告雖聲請本院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千曜學社區頂樓漏水情事及原因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兩造先前已就此達成鑑定合意,惟本院認系爭工程是否發生應由原告負擔保固責任與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系爭剩餘款項事件之爭點並無關連,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㈤被告雖以:依系爭保固切結書所載,關於建築結構體工程,保固期限為15年,而原告所承攬施作屋頂工程屬於建築結構體工程,原告應保固15年,保固切結書載明保固期自110年1月1日起算,保固屆滿1年之日期為125年12月31日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內容為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由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結清尾款等情,足見原告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並經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後,被告即應結清尾款;參以,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編號第57項次記載,保固屆滿1年,付款比例為3%,累計比例達100.0%之內容,顯然該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編號第57項次記載「保固屆滿1年」,應指保固開始期間屆滿1年之意,否則如被告所抗辯係指最長保固期間保固15年屆滿1年計算,顯然已與上揭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意旨不符。又綜合前開各項文書證據可知,系爭剩餘款項本為報酬之一部,而非具有保固保證之性質,業據認定如上,而從工程實務上而言,亦難想像承攬報酬之尾款,係約定在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15年期滿1年後給付,被告所辯與常情未合。再者,系爭保固切結書所載之保固年限,與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工程保固條款之內容大致相合,足見該保固年限係針對保固責任而為,並非兩造約定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編號第57項次之尾款付款期限,顯與被告應給付承攬工作報酬之剩餘款之時點無涉,況系爭保固切結書就不同工項約定不同之保固期限,而該系爭剩餘款項卻只有一筆,兩者無法對應,應難認雙方有約定以保固年限,甚至是最長保固年限加計1年作為系爭剩餘款項之付款期限。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剩餘款項應為承攬報酬中之尾款,並非保固款,且兩造約定給付之期限為保固屆滿1年後即111年1月1日後即可請領,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款項,係在約定被告給付系爭剩餘款項期限到來後2年行使請求權,已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期間行使請求權利,是被告抗辯:如果依據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工程尾款,應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所請求之系爭剩餘款項,係依據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57請求工程款總額3%,包含原契約請求之3%即4,207,800元,以及變更追加減工程請款總額3%即34,93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10年3月4日友文(110)發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扣除兩造關於臨時電力來源曾約定由原告負擔40%,共計90,53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110年2月26日兩造共同簽署之協議書附卷可載(見本院卷第204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剩餘款項金額為4,152,201元【計算式:4,207,800+34,931-90,530=4,152,201】。
 ㈧又本件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被告於原告工作完成後,應給付承攬之報酬,再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本件工作係分階段完成,故屬於分部交付之工作,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故本件被告應於每部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而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依照系爭階段付款比例表項次56、57及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第5款約定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剩餘款項,即為有理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3日發出內湖西湖郵局第0008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定期催告於函到7日內結清尾款4,152,201元,逾期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尾款及自111年8月12日(8月3日加計7日後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4,152,201元,並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擔保額,大抵係以原告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52,201元,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