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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元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昭綺 
被      告  金湧長生醫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前揭協議書第5條載有「若因本協議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