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百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經婷
抗 告 人 林清文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清償之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與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111年7月21日不同,且伊於111年3月17日向相對人公司業務詢問獲知可提前解約,提前解約的最後1次繳款時間為111年9月21日,金額為55,000元,是未償還金額與聲請人提出之執行金額125,000元有差異,相對人均未提供正確金額,致使伊無從確認正確金額以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
實際欠款金額與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不同,及清償日期與系爭本票到期日不同云云,惟此均屬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之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