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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先前雖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37頁),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於裁定前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原審於裁定前並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審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相對人亦不同意由本院踐行訊問程序(見本院卷第213頁民事陳述意見狀),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相對人107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相關憑證。
2
相對人於108年度出售三立影城普通股予蘇麗公司之契約書、以1.02%計息之約定書、按期繳息之帳冊資料及董事會審議此事項之議事錄影本。
3
相對人於109年度貸款給蘇麗公司之契約書、按期繳息之帳冊資料及董事會審議此事項之議事錄影本。
4
相對人與蘇麗公司如有業務往來,其業務往來之資料影本。
5
相對人迄今為止向金融機關貸款之明細及相關資料(金融機關名稱及貸款金額)。
6
相對人111年5月11日董事會通過金額高達55億之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之明細(金融機關名稱及貸款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