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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盈君 

抗  告  人  彭世豪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僅傳訊息通知應匯款,直至抗告人收到原裁定,抗告人始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務有所聯繫,相對人至今亦未提示票據原本,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付款提示之要件,原裁定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瑞泰精密有限公司、葉盈君及彭世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四、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僅傳訊息通知要匯款,未知會抗告人及提示票據原本等語,並提出其於112年3月27日至5月26日與相對人員工「大亨」之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24-30頁)。惟抗告人上述與「大亨」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大亨」向相對人告知及確認匯款事宜,尚不能謂相對人於提起本件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未曾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至於抗告人所提112年6月29日、30日與相對人法務潘宏朋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2頁),係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收到原裁定後,與相對人法務之接洽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先前未為付款提示,應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事舉證不足。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周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0月18日
3,170,000元
1,880,000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3月26日
2
112年1月17日
1,756,000元
1,226,000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