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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佳和 
抗  告  人  吳炎鴻 
            李芬夢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今均依約支付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剩餘本金應僅積欠715萬元,相對人卻仍以本票票面金額975萬元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月25日簽發,面額9,75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15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與相對人另有約定,仍有按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