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文川
代 理 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任職相對人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時,於110年10月28日依相對人徐景松指示拆卸機具設備之過程中,鐵件因重心不穩而墜落,聲請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小腿肌肉斷裂及部分皮膚壞死、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聲請人無法回復原有活動度,須持續治療,屬職業災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所附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24頁)。惟具體情節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聲請人雖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是否准予扶助,然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又依其所提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