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潘盈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業經本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
,依前揭說明,即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