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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益正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9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業已停業,於民國108年以後均無營業收入,課稅所得額均已達負數,111年度結算股東權益為新臺幣(下同)負213,722,449元,負債總額更高達737,839,179元,對照資產總額524,116,730元,顯有資不抵債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其中有近9成為應收款項或暫付款,變現不易,並且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予以扣押不能自由處分,聲請人因而已喪失取得新資產之信用技能,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108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執行命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524,116,730元,至少包括現金36,627元、銀行存款3,138,382元、應收帳款48,195,000元、其他應收款206,115,409元、其他流動資產249,197,327元,其他非流動資產7,989,437元等,有聲請人所提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雖依資產負債表,可知聲請人之流動負債亦達737,839,179元,及再依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75頁),可認聲請人有負債,且因積欠債務,確有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情事(詳細如附表所示,扣押金額合計131,701,164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惟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總額顯然高於扣押金額甚多,則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之營業狀況,不能釋明其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足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