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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白世隆  
被      告  巨昇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松安  
被      告  陳益豐(兼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即
            昀青玻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郭秀卿(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欣(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璇(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歆樺(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松安為被告巨昇玻璃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巨昇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松平,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洪松安,洪松安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可按,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由洪松安為被告巨昇玻璃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