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黃琇莉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琇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依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4,770,2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33、34、38、44、47、50、51、56頁)。縱不計上開債務此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剩餘之3,194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124年(計算式:4,770,281÷3,194÷12≒124)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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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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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卷第41至45、152、157、166、167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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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薪資 (債務人工作地點頻頻更換,薪資極不固定,以債務人112年1至10月全部收入除以月份數平均計算) | | 本院卷第43頁、第151至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6至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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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月必要支出(低於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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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