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白思潔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思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8、39頁)、薪資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8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200頁)、受扶養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助聽器購買憑證及維修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8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23142號函(見本院卷第128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3日南市都住字第1120477711號函(見本院卷第130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4月14日營署宅字第1120025458號函(見本院卷第1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213012630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機車行照影本及估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50、152頁)、110年3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4至18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2頁)、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9年1月15日南市平社字第10900392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94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9日營署宅字第111124744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96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8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其他扶養義務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價值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150、152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見本院卷第138、140、147頁),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及自111年10月起年內領有每月4,500元租屋補助(見本院卷第132、194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本院卷第17、147頁),另尚須支出助聽器費用、植牙手術費用(見本院卷第17、62、64至92、147頁),且尚須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每月約5,065元(見本院卷第17、147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899,302元(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