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吳美錦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命於14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8,675元,及如該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6頁),且上開應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亦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24至132頁),惟:
(一)聲請人逾期迄未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2月6日調查時,亦稱聲請人無法於該日提出此項費用(本院卷138頁)。
(二)又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112年11月23日裁定附件第1至15項之全部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到場說明,其到場仍未提出其於95年間經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向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後毀諾之原因、日期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附件編號1)、109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完整內頁影本(如附件編號6)、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附件編號7)、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如附件編號8)、於好吃土雞肉商店任職之收入切結書(如附件編號9)。聲請人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調查時補足之。
(三)本院就前開費用、事項已經一再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均未依期補正,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