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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黃明雄  送達址:臺北北門○○○000○○○
受監護宣告 黃秋緣  送達址:臺北北門○○○000○○○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於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雄為黃秋緣之弟,黃秋緣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薏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黃薏潔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需專人照護,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照護生活費用,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護支出費用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分屋分配之權利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黃薏潔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外並無存款,是其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名下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黃秋緣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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