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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沈正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沈正耀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浩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總面積:93.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浩平於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浩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正耀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之監護人,沈浩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長期由聲請人扶養,現因無法繼續應付沈浩平所需,需代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之不動產,以維護沈浩平安養所需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聲請人已會同該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黃文綿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宗),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浩平僅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元,名下存款亦僅4,261元(見本院卷第45頁),顯不足以支應其長期生活所需,則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扶養費用,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應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