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惟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代 理 人 葉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翁樸山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515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股東會議事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6、40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則聲請人以翁樸山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8,895元,惟負債總額達280,725,14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因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解散後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而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投資第三人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目前處於非營業中之狀態,又聲請人積欠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33,836,000元、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1,678,000元,均已列為呆帳,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6月24日金徵(業)字第1130004751號函附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4、64、68、84、88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㈡惟依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僅餘現金18,895元,此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不足以優先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