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藍貫仁
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債權人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破產裁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