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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金泰康   
被  上訴人  朱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時,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仍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另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被上訴人與同案原告朱嘯吟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雇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上訴人房屋)就公共浴廁漏水予施行修復行為,所需修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同案原告朱嘯吟4萬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第1項(原審卷第248頁),經撤回後之案件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及同案原告朱嘯吟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應由本院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系爭上訴人房屋之浴室雖有水管破裂致樓下同案原告朱嘯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朱嘯吟房屋)出現滲水情形,然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朱嘯吟房屋天花板、浴室使用照片,以及朱嘯吟有關漏水情形之對話等證據資料,可知漏水係隔數日才出現幾滴水滴之間歇性輕微滲水,其輕微滲水亦不影響浴室之正常使用,原審無視於此,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反而判決認定「長期處於滲、積水之潮濕環境且情節重大」、「對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之情形」,其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甲狀腺機能亢進是自體免疫問題,並非精神方面問題,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患有甲狀腺亢進疾病,與本案漏水間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竟代被上訴人逕行直接推論,以被上訴人之甲狀腺亢進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之損害,而且將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答辯內容棄置不論,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審酌,其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以及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被告知本件漏水,迄至112年2月修復完成,期間達1年3個月,係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測試檢查、尋找修復師傅過程,一再表示不耐,故由被上訴人自行委由其胞弟找師傅來施工,然該名師傅為漏水原因之錯誤判斷,而進行系爭上訴人房屋馬桶之修繕,後來發現真正原因後,已延誤修繕期間,是修繕之延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判決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未先命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朱嘯吟房屋浴室漏水情節嚴重程度、其精神因漏水發生損害二者之因果關係,以及構成精神侵害之情節重大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逕以系爭朱嘯吟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系爭上訴人房屋排水管破裂、滲水修繕期間長度、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即判斷被上訴人所受之人格利益損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且情節重大,其認定自屬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有關系爭朱嘯吟房屋漏水對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侵害,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泛稱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第222條規定,然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