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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楊松裕   
被上訴人    王宣武即廖珮秀之繼承人
            王小妮即廖珮秀之繼承人
            王一帆即廖珮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珮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素不相識,兩人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第三門診領藥處,上訴人因認廖珮秀有插隊之情事而有口角爭執,上訴人見廖珮秀手裡拿著雨傘,即徒手抓住廖珮秀之雨傘後,將廖珮秀推倒在地,逕至拿藥之窗口,廖珮秀起身後持雨傘上前敲打上訴人之背部一下,上訴人即轉身以雙手抓住雨傘,用力將廖珮秀推倒在地,廖珮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廖珮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633元、交通費用21,620元、郵局寄出庭相關資料費用687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7,0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廖珮秀並未因本件事件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勢,且上訴人為正當防衛。被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97,153元,然廖珮秀住院日期距離本件事件發生日已將近一年,且依診斷證明書,廖珮秀之就診日期與本件事件發生日亦相隔數月,無從認定其因果關係,另請求急診費用540元,與本件事件亦相隔近三月,並無急診之急迫性,顯與本件事件無關;護理費冰袋、營養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復健費用等,均未提出單據,亦無相關證明與本件事件有關且為必要之支出,而診斷證明費用中尚有刑事程序部分,不應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門診紀錄申請費部分,此乃被上訴人因先前並未保存相關門診紀錄,而於112年後方申請,並不可歸責上訴人,自當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其中出庭次數包含刑事程序,到庭費用亦不應列為民事損害賠償範圍;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係正當防衛,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無任何資料可憑;郵寄出庭相關資料費用部分,其中影印費222元完全看不出支出單據,且郵寄日期皆為111年而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112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並補充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於110年9月22日開立之廖珮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與X光檢驗報告所載疑似第六肋骨骨折,以及急診醫師於病歷記載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均不符,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且廖珮秀係當日9時59分跌倒起身後報案,後步行前往永明派出所制作筆錄,再於10時41分從永明派出所搭救護車至臺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可見廖珮秀並未受傷。再者,依臺北榮總函覆稱廖珮秀於110年9月24日與同年10月1日至該院胸腔外科就診,上開期日均進行胸部X光檢查,依報告並無系爭診斷證明書所提及左側肋骨骨折之情事。亦可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另外,廖珮秀之診斷證明書固載肩膀挫傷,但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廖珮秀有此傷勢,再者廖珮秀是跌倒,怎會造成肩部挫傷。又若仍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本件事件係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廖珮秀因本件事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事實,並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載廖珮秀「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見原審卷第27頁),而依臺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提出之廖珮秀病歷資料,廖珮秀於110年9月22日10時56分至該院急診外科急診,X光檢查報告記載「suspect left 6th rib fracture」(見本院刑事111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另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主訴被推倒撞到地上導致受傷,經X光檢查後,局部宜冰敷兩日並再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複診」,則急診醫師應係依廖珮秀之主訴內容,以及X光檢查報告懷疑廖珮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情形,而為「初期照護」之診斷,並囑言宜再至胸腔外科門診。故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有關廖珮秀於急診當日受左側第六肋骨折之傷勢,尚難認已明確斷定。再者,依廖珮秀於本件事件後2日即110年9月24日至臺北榮總胸腔外科門診,進行胸部X光檢查,依報告顯示並無系爭診斷證明書所提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情事乙節,此有臺北榮總113年2月1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8頁),可認廖珮秀於本件事件後至臺北榮總進行胸腔外科之追蹤,其檢查結果並無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廖珮秀因本件事件,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勢,即不能逕予採信。雖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因本件事件所受之傷勢包括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然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案件之審理,本院仍得本於上開證據資料為前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另外否認廖珮秀因本件事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語。查,上訴人就此僅空言質疑廖珮秀是跌倒怎會左側前胸壁及肩膀挫傷,但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此部分傷勢之有無不好判斷,此外復未提出證據以推翻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能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事件係廖珮秀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防衛自己的權利,始推倒廖珮秀,上訴人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等語。查,依前開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9時58分31秒起廖珮秀右手舉起雨傘,左手托握住傘身中間並將傘尖朝上舉過頭,上訴人旋即左手抓向雨傘尾部,(第一下)一瞬間將廖珮秀之雨傘下撥,並(第二次)於雨傘下壓至腰間時左手抓住,廖珮秀此時托握之左手未曾放開,並再次藉左手托握將傘高舉過頭,雙方拉扯,上訴人持傘之右手後舉過肩以為使力,廖珮秀左手亦握住雨傘與上訴人拉扯,旁人上前勸阻,廖珮秀持續雙手持握傘不放,上訴人先將傘往自己左手邊拉,再身體前傾伸出雙手將廖珮秀往前推,廖珮秀因而倒地。廖珮秀從地上爬起來,又向前衝向在櫃檯前的上訴人,從上訴人後面用傘敲打上訴人的背部1下,上訴人轉身撥開雨傘,與廖珮秀互相拉扯,上訴人伸直雙手推開廖珮秀,廖珮秀即刻倒地等內容(見刑事二審卷第76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廖珮秀兩次持傘對其攻擊之際,在上訴人已抓住或撥開廖珮秀之雨傘,客觀上已排除廖珮秀之攻擊行為,並無遭受攻擊之情狀下,卻仍伸手直接將廖珮秀推倒在地,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足見上訴人推倒廖珮秀之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珮秀因本件事件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承受身體之痛苦,及治療之不便,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廖珮秀因本件事件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不包括「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以及廖珮秀為初職畢業,目前已過世,當時無業,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而上訴人為陸軍官校畢業,已退伍,目前無業,支領中低收入戶榮民就養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兼衡上訴人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廖珮秀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原審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元為適當,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就廖珮秀所受傷勢之認定既有違誤,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重為衡量。
(四)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件係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查,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係提起上訴後始為主張,且其抵銷之事實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為審理本件,復已進行3次言詞辯論,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何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有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