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被上訴 人 謝廷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為上訴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汐止營業所之銷售業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公司址銷售汽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貴蘭為簽約人)(下稱系爭買賣),而除被上訴人及母親所繳付系爭買賣之車款外,劉又禕於109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佯稱汽車本體與配件原應分別繳予不同部門,因其疏忽而一併繳款,要求被上訴人先墊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配件價款,俟上訴人公司核銷後返還溢收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先後於同年月28日、29日各匯款5萬元至其指定之原審共同被告吳璇芳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於同年月31日交付其現金20萬元,合計3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劉又禕均一再推託,並於110年3月4日以個人身分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搪塞,被上訴人直至110年4月間直接拜訪上訴人公司之汐止營業所,始得知自己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劉又禕嗣亦因該等詐欺行為而經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下稱刑案),其在刑案中已自承於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時,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名義超收金錢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又劉又禕實行詐騙過程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是個人疏失及公司內部流程的問題,因此上訴人公司同意多折讓1萬元作為補償等語,有疏失並提供補償,並不違背常理,該多出的1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謂劉又禕借貸的利息,而是劉又禕捏造不實理由所產生的爭議款;被上訴人與劉又禕間並無任何私交,被上訴人係於驚覺可能上當受騙時,才進一步追討蒐證,期間劉又禕以本票搪塞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在民法上多一層保障,被上訴人沒有理由拒絕收取;㈡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吳璇芳(針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部分)就其所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而上訴人公司任用有前科紀錄的劉又禕作為業務,且只提出一張與員工間的切結,未見於員工任職期間有隨時監督的措施、或有其他舉動預防,並無盡相當注意監督,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規定,與劉又禕連帶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公司提供的汽車買賣契約上只寫戶名,匯款銀行、帳號皆是空白,劉又禕可輕易地引導被上訴人匯款到其他帳號,至於印有帳號的業務名片,劉又禕也避開給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受騙後,匯款方式是透過網路銀行,更是不會知道戶名是什麼,足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公司所稱匯款資訊及給付方式是不知情的,後續支付額外款項方式亦無不合理之處,而上訴人公司之發票雖於109年10月份開立,但係於之後交車時才交給被上訴人,對比被上訴人受詐騙匯款的時間點,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判別劉又禕所說的「未將車輛本體及配件分開繳款予公司」等語之真偽;再於劉又禕謊稱需要額外匯款之前,上訴人已有以現金給付車款之紀錄,都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認,故就算被上訴人有部分款項是支付現金,也沒有任何疏失之處;被上訴人受詐欺是劉又禕主動致電以款項有問題的名義行詐騙之實,若僱用人本身疏於選任及監督,又怎能要求消費者能夠防備業務人員的花言巧語,顯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於原審聲明:⒈劉又禕、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吳璇芳應依前項聲明與劉又禕於10萬元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公司辯稱:㈠劉又禕系爭所為並非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是被上訴人與劉又禕間之私人借貸行為:上訴人公司僱用劉又禕執行職務之範疇,並未包含收受客戶交付之現金車款,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於兩造間汽車買賣契約內有特別註明,上訴人公司在所屬業務員的名片上更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帳號,且於被上訴人所謂受騙付款前,已有將車款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足見被上訴人非常清楚上訴人公司帳號,也知悉車款應匯入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而非匯入不知名之原審共同被告吳璇芳之系爭帳戶或私下交付現金,且所謂需返還金額31萬元較其支付金額30萬元多出1萬元,顯屬借貸利息,又本件買賣於109年12月20日即交車完畢,為何被上訴人於事後還收受劉又禕還款及簽發之本票,且於事發前完全不與上訴人公司聯絡;㈡退步言之,縱認劉又禕所為係執行業務範疇,本件也符合「僱用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上訴人公司自不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公司於劉又禕入職時,已命其提供刑事紀錄證明,非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明知劉又禕會經手客戶金錢卻仍僱用有前科之人,且系爭款項金流從未經過任一個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或可由上訴人公司支配,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提告後才得知此事件,期間上訴人公司未接獲任何被上訴人之通知或聯繫,本件被上訴人與劉又禕間如前述是屬於私人借貸,故自始未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避免,自然無法監督劉又禕之私人行為;㈢上訴人公司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如前述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約定現金付款須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劉又禕之名片上亦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帳號,而被上訴人僅聽取劉又禕單方陳述,未向上訴人公司再行查證確認,即私下額外給付劉又禕金錢至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之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亦具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公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原審以31萬元為計算基準,於扣除劉又禕已私下償還之金額共2萬3,985元後,判決上訴人公司應連帶賠償28萬6,015元,亦無理由,應以被上訴人僅舉證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前述劉又禕已還款之部分後,剩餘7萬6,015元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連帶給付28萬6,015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上訴效力不及於劉又禕);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於茲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劉又禕為上訴人公司汐止營業所之銷售業務,於109年10月間在公司址銷售汽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貴蘭為簽約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有包含汽車本體及配件在內之成交價為「86.9萬元整」),及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交車簽單、「應收帳款查詢(應收帳款別)報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7、95至97頁;簡上字卷第23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2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劉又禕利用汽車銷售業務之便,除系爭買賣之車款外,另以不實名義向被上訴人超收金錢,其於109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佯稱汽車本體與配件原應分別繳予不同部門,因其疏忽而一併繳款,要求被上訴人先墊付30萬元之配件價款,俟上訴人公司核銷後返還溢收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先後於同年月28日、29日各匯款5萬元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及於同年月31日交付其現金20萬元(以上合計3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公司就其受僱人劉又禕執行職務之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劉又禕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劉又禕以前揭詐術方法,於系爭買賣之車款外,另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30萬元之事實:
①、業據劉又禕於刑案中自承在案(見刑案偵緝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190至191頁之偵訊及審理筆錄;及本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53、208至209頁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無訛(見簡上字卷第122、124頁);
②、且本件被上訴人陳明關於系爭買賣之車款86萬9,000元部分,係由其母親陳貴蘭於109年10月18日簽約日支付訂金3萬元、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60萬元、現金付款9,000元,以及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8萬元、於109年10月19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15萬元即共23萬元後以現金交付劉又禕(以上合計86萬9,000元),業經上訴人公司承認車款繳納完畢而同意交車;又其另受劉又禕詐欺而額外支付之30萬元部分,包括於109年10月28日及29日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及於109年10月28日及29日各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計15萬元、於109年10月31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計3萬元、於109年10月31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計2萬元即共2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予劉又禕(以上合計30萬元)等情:(i)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母陳貴蘭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之郵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交車簽單(見原審卷第17頁;簡上字卷第254、256、260頁)可考;(ii)復經上訴人公司於審理中自陳:對於全部車款為86萬9,000元無意見,而因汽車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該車為國產車、上訴人已跟生產商送出配車申請,故上訴人公司提早於109年10月19日、23日即開立發票,至於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及「應收帳款查詢(應收帳款別)報表」所顯示之入帳金額均為77萬5,030元(即包括陳貴蘭於簽約時以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陳貴蘭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60萬元、上訴人公司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經現金存入14萬5,030元)與車款86萬9,000元間之差額,比較可能是因為有些配件是用業務的點數抵扣等語,而未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已繳付車款完畢故於109年12月20日交車(見簡上字卷第234、265頁)可稽;
③、再被上訴人於交車後仍持續聯繫劉又禕催請退款,包括(i)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傳訊息表示:「於2020年10月購買CorollaCross並超收30萬元,協商後同意退回31萬元整。已於2021/01/29收到新台幣23,985元。尚欠新台幣286015,請儘速處理,謝謝。」等語;(ii)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傳訊息表示:「希望你要去跟助理催這個東西」,劉又禕回訊表示:「100%」;被上訴人於同月8日傳訊息詢問:「結果會計怎麼說?」,劉又禕回訊表示:「等等喔」,被上訴人再傳訊息詢問:「今天應該能問出來吧?」;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傳訊息詢問:「請問你明天會上班嗎?還是要請你問一下你們會計我這筆什麼時候會下來,因為我今天還是沒有收到。順便問一下你在TOYOTA做到什麼時候?」,劉又禕回訊表示:「目前暫時不用排班的,我等等打給你」;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傳訊息詢問:「怎麼沒有打給我?」,劉又禕回訊表示:「我這邊事情處理完打給你」;被上訴人再於同月18日傳訊息表示:「我今天還是沒收到喔,你要不要問一下北都會計、流程是卡在那裡?」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劉又禕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簡上字卷第72頁)可參;
④、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之指述確屬有據,劉又禕利用銷售汽車職務上之機會而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該行為與其銷售汽車之時間、場所均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洵屬明確。
⑶、至上訴人另質以:上訴人明知車款應匯入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而非匯入不知名之吳璇芳系爭帳戶或私下交付現金,且所謂需返還金額31萬元較其支付金額30萬元多出1萬元,顯屬借貸利息,又本件買賣於109年12月20日即交車完畢,為何被上訴人於事後還收受劉又禕還款及簽發之本票,且於事發前完全不與上訴人公司聯絡等節,而主張劉又禕除系爭買賣之車款外另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款項,係因兩人間之私人借貸行為,自非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查:
①、上訴人公司所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載有「如現金付款,為確保款項安全,敬請配合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戶名及匯款銀行、帳號如下:戶名: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銀行:(空白);帳號:(空白)」(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未記載匯款銀行及匯款帳號等資訊;而上訴人所另舉劉又禕之名片上固印有「永豐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訊(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買方簽約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陳貴蘭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之車款至該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2、234頁),惟名片本可由業務員隨意選擇交付對象,且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名片上均未載明上訴人公司就車款指定單一之匯款帳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經劉又禕於109年10月28日施用詐術而陸續於當(28)日、翌(29)日及同月31日交付合計30萬元款項時,確實知悉其母親上開匯款情形及匯款帳號,則被上訴人稱其受騙匯款時並不知悉劉又禕所告知之匯款帳號非上訴人公司之帳戶,當無不可信之處。又關於系爭買賣之車款,如前述除由被上訴人之母親陳貴蘭於簽約時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及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上訴人公司帳戶以外之其他款項,業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予劉又禕,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部分之車款係由被上訴人或其母親匯(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惟均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認係已繳納之車款並進而同意交車,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買賣並無強行要求買受人應將車款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其以現金支付部分款項並無違反約定或有何疏失之處,當亦屬有據。本件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依劉又禕指示額外支付之款項並非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而推論被上訴人與劉又禕間有私人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陳稱劉又禕於實行詐騙過程中向其表示因是個人疏失及公司內部流程的問題,故就被上訴人再次繳付之配件款30萬元,上訴人公司同意多折讓1萬元亦即會返還31萬元作為補償等情,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本件上訴人遽謂該1萬元之差額係劉又禕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利息,洵屬無據。
③、再被上訴人係透過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劉又禕洽商購買車輛,並經劉又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佯以上開言詞致溢付款項,則其未另向上訴人公司之其他人員詢問劉又禕所述內容之真偽,並於額外付款後持續向劉又禕表達要求盡速退款之意,與常情自無相違;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接受匯款返還2萬3,985元、及劉又禕於110年3月4日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對被上訴人而言僅屬接受溢付款之退還及供為還款擔保之性質。本件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未與上訴人公司聯絡,並於交車完成後接受劉又禕之還款及簽發之本票,而推論被上訴人與劉又禕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私人借貸關係,亦無可採。
④、據上,上訴人所質上開各節,均不足推翻前述關於劉又禕對被上訴人所為係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在客觀上足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等認定。
⑷、上訴人公司復辯稱:縱認劉又禕所為係執行業務範疇,本件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公司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公司主張符合上開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僅舉上訴人公司於劉又禕入職時,曾命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上記載「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等語),及上訴人公司交予劉又禕簽署之就業同意書(其上印有「嚴禁挪用或侵占公款、違者勒令解僱處分」、「客戶車款...一律匯入公司帳戶,不得以任何理由匯入員工私人帳戶」及刑法第335條、第336條規定內容等)為據(見簡上字卷第34、232頁),惟未見上訴人公司於劉又禕任職期間,有何監督其職務執行之作為(例如派員督導其與客戶間之聯繫情形、持續提示應注意事項等),亦未舉證縱施以該等監督作為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受詐騙付款之損害,自難認上訴人公司有上開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
⑸、綜上,劉又禕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銷售汽車職務上之機會,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上訴人公司未能舉證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則上訴人公司依該條項本文規定,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劉又禕連帶負賠償責任。
2、關於上訴人公司應與劉又禕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
⑴、查劉又禕如前述對被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除系爭買賣之車款外另支付30萬元,該額外支付金額即本件被上訴人因劉又禕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至於劉又禕前述向被上訴人稱「同意退回31萬元」部分,僅為劉又禕實施詐欺過程中之話術、或其個人向被上訴人承諾返還之金額,非得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1萬元);又劉又禕於110年1月29日匯款返還被上訴人2萬3,985元(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受損害金額30萬元,尚有27萬6,015元未受返還(計算式:30萬元-2萬3,985元=27萬6,015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與劉又禕連帶賠償給付。
⑵、上訴人公司復辯稱: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約定現金付款須匯入戶名為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劉又禕之名片上亦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帳號,而被上訴人僅聽取劉又禕單方所陳述,未向上訴人公司再行查證確認,即私下額外給付劉又禕金錢至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之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具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公司之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與有過失責任,惟查:系爭買賣並無強行要求買受人應將車款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時知悉該帳戶非為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而被上訴人以現金付款部分亦無違約或疏失之處;又被上訴人因係透過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劉又禕洽商購買車輛,並經劉又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佯以詐欺言詞而溢付款項,是其未同時另向上訴人公司之其他人員詢問劉又禕所述內容之真偽,與常情無違等情,均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公司所指各節,被上訴人顯無過失責任可言,自難認上訴人公司得援引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之規定,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連帶給付27萬6,015元,並加計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