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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易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上  訴  人  許富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準此,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怡文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上訴人於本件二審審理中,已授與陳怡文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陳怡文律師之事務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有民事委任書足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9月24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