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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易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上訴人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因向訴外人吳濬豪、李哲宇為首之當鋪(下稱系爭當鋪)借款而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數張本票,惟並未拿到系爭本票所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款,且讓與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訴外人王國安同為系爭當鋪之成員,被上訴人亦曾擔任王國安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實為系爭當鋪成員,並非善意受讓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質為直接前後手的關係,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再者,被上訴人既稱其僅以債權金額之八成的不相當價格向第三人購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且上訴人實未取得借款,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王國安借貸400萬元予上訴人,而王國安又積欠被上訴人債務700多萬元,經商議後,王國安遂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其中260萬元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向王國安以260萬元購得系爭本票,並非無相當價格取得。又被上訴人既為善意執票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至於上訴人提出有關吳濬豪、李哲宇以及系爭當鋪之相關資料,與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無關,被上訴人與王國安亦不認識吳濬豪、李哲宇等人,自非屬系爭當鋪成員,另被上訴人與王國安係單純朋友關係,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實質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惡意,自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因向系爭當鋪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與任職於系爭當鋪之吳濬豪、李哲宇接洽相關借款、交付本票事宜(原審卷第58頁、第113-114頁),被上訴人則稱係自王國安處取得系爭本票,而依證人王國安證述情節,本件係因上訴人向伊借款400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原審卷第201-202頁),故兩造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交付對象所陳情節並不一致,惟無論上訴人於本件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為何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非直接前後手,首堪認定。上訴人固稱兩造為實質前後手,並援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但關於發票人、執票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之認定,應由形式外觀判斷,至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則係關於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即是否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猶仍取得票據而言,若然,依該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可向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二者非屬一事,不可混淆。
 3.本件上訴人主張並未取得400萬元借款,且被上訴人與吳濬豪、李哲宇關係匪淺而為系爭當鋪成員之一,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78號、第33704號起訴書、李哲宇於他案之調查筆錄、吳濬豪於他案(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鼎晉經起訴詐欺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之審理筆錄等件為證,並以吳濬豪曾委託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發文,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屬該事務所之律師、被上訴人與吳濬豪均曾委託同一位律師辦理案件、被上訴人於另案曾主張自吳濬豪、李哲宇處取得票據、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當鋪員工吳志洋擔任非訟代理人等情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同為系爭當鋪人員。惟上訴人所陳上開情節縱令屬實,僅足以證明吳濬豪、李哲宇、張簡鼎晉間曾有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與吳濬豪、李哲宇及系爭當鋪所屬員工有所往來及交集,但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本票與吳濬豪、李哲宇或系爭當鋪有何關聯,遑論認定被上訴人係在明知上訴人所稱「吳濬豪、李哲宇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一事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得以其對吳濬豪、李哲宇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以抵銷王國安積欠之260萬元債務為對價,向王國安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核與證人王國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02-203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王國安提出之借款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100頁、第39-40頁)。雖前開借款契約之貸與人欄位空白,無從確認係上訴人向王國安借款時簽立,且被上訴人及王國安均未能提出渠等間確有前述7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相關文書資料或資金往來紀錄,惟依上開事證,應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具體化陳述之義務。又縱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對價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有所差距,但於購買債權之際,因事後可否順利受償尚屬未知,且與債務人之資力狀況息息相關,則購買者經評估各方條件、風險後,往往會折價相當成數始行購入,準此,被上訴人所稱以抵銷票載金額65%之債務為代價,向王國安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核與社會交易實務並無扞格之處,難謂此係「不相當對價」。故依上揭說明,此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但上訴人迄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符之證據以為證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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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簡聰派
張簡林惠敏
張簡宏祥
111年9月19日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