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劉忠典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用水戶』欄所示之人各如『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中段、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各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3個水號(水費單水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水戶,與附表編號1至411用水戶(下合稱系爭授權人)同為上訴人之用水戶,就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與系爭授權人受有損害一事,具有共同利益等語,業據提出水費繳費憑證為憑(本院卷二第7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3個水號水表之供水係用於系爭社區公共空間用水(本院卷二第95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公共空間用水之爭議事件,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與系爭授權人同為上訴人之用水戶,就所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生之損害一事,具有共同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被選定人資格,經系爭授權人選任為被選定人(原審卷一第35至545頁,卷二第9至489頁),向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本院卷一第108頁),嗣變更為黃調丞(本院卷一第408頁),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為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第25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並由丙○○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伊及系爭授權人簽定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用水契約),由伊及系爭授權人依系爭用水契約第26條約定繳交分攤水費。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社區之總水量計更換為新的總水量計(下稱系爭水量計),系爭社區之總用水度數及水費即異常增加,伊於109年1月22日向上訴人汐止營運所申請水量計鑑定,拆卸系爭水量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鑑定後,始發現系爭水量計內部有水氣凝結現象,無法正確判讀計量數值及計算器差之瑕疵,上訴人亦於108年11月之水費單明確註記系爭水量計為損壞。依系爭用水契約約定,上訴人本負有確保水量計正確計量之義務,而系爭水量計於109年2月7日經拆除送鑑定,依標準檢驗局出具之109年3月6日經標七字第1097000183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依據『水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大流及小流測試,過程中該表顯示器內部有水氣凝結,無法正確判讀顯示值及計算器差,該水量計疑已異常」等語。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用水契約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約定,未履行提供足以正確計量水量計之義務。則上訴人使用無法正常計量之系爭水量計,致伊及系爭授權人受有超額繳納分攤水費之損害,依異常前之103年全年度分攤用水費為基準計算,每用水戶受有遭超收新臺幣(下同)990元用水費之損害,爰依系爭用水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與系爭授權人各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自107年起發生漏水事件為用水度數暴增之原因云云,然107、108年總分攤度數分別較106年總分攤度數暴增29362、66384度,相當於各暴增15、35座國際標準游泳池之滿水量,如上訴人所述原因為真,如此龐大之水量早已將系爭社區變成水鄉澤國,顯然與一般經驗及事理法則相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量計於109年2月7日拆除前,表頭並無水氣凝結、起霧之狀態,且伊之抄表員均正常抄表而無回報異常狀況之情事,足見系爭水量計於109年2月7日之前運作正常。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未符合正常程序,且檢測過程亦無從證明系爭水量計有「電子錶頭內起霧,表體內部進水非密閉狀態」之情事,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水量計顯示器之透明視窗下有水氣凝結乃正常現象,且仍可正確判讀顯示值及計算器差,不影響系爭水量計之計量功能。再者,「總分攤量」係「總水表量」扣除「各分表用戶用水總合」之差額,產生差額之原因有公共用水如系爭社區未設水表之共有部分用水、內線漏水、自然耗損及其他原因。而系爭社區占地龐大,蓄水池共有3個,107、108年間發生多處公共管線及設備大量漏水、公共用水量增加問題,108年8月10日亦有蓄水池溢流事件,均係導致公共用水分攤度數劇增之原因。故伊確有盡系爭用水契約第20條所約定確保水量計正確計量之義務,無庸負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退步言,倘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系爭社區每戶每年總分攤度數,104年至106年與103年之基數對照相去不遠,107年至108年則大幅增加,依104年至108年每戶每年總分攤度數扣除103年基數之差額總和55.0396度,以單價每度9.45元計算損失金額,即每戶損失520元,再參照原審以85%元判定損失金額,故應以520元之85﹪即442元作為損害數額。另系爭社區於108年8月10日發生蓄水池浮標開關故障,導致蓄水池蓄滿後水逸出之情形,及系爭社區住戶於109年5月27日陳情社區有滲漏水一事,顯見系爭社區多處公共管線及設備大量漏水,造成分攤度數增加,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數額少於442元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用水戶」欄所示之人,各如「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850元(合計35萬1900元;原審附表誤載為31萬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請求每用水戶超過85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乙方(按上訴人)應確保量水器之正確計量,如甲方(按即用水戶)認為所裝量水器有失效或不準確時,得申請乙方派員至現場複查並填具勘查紀錄表。乙方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通過總量水器之示度超過甲方各量水器示度之和者,差額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系爭用水契約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據此,上訴人對系爭社區用水戶應負有確保量水器之正確計量,以使其向系爭社區用水戶所收取之平均分攤差額水費,符合實際用水度數之義務。是以,自應由上訴人就量水器得為正確計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無法證明量水器之計量正確,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經查:
1、兩造前因水量突增之系爭水量計糾紛,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上訴人指定之標準檢驗局,申請鑑定系爭水量計是否為器差檢查公差≦±4﹪之合格品,由兩造會同於109年2月7日至系爭水量計裝設現場拆換,假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大流量實驗室鑑定測試,嗣經標準檢驗局於109年3月6日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第三項記載鑑定測試依據為「水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版」、第四項記載「依據『水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大流及小流量測試,過程中該表顯示器內部有水氣凝結,無法正確判讀顯示值及計算器差,該水量計疑已異常」等語;標準檢驗局技術員邵彥豪依工研院測試操作人員葉哲維及其主管即證人乙○○簽名確認之109年2月16日水量計鑑定測試數據記錄表,於109年2月19日在糾紛水量計現場檢視紀錄及器差測試紀錄表上記載「動態法檢測該表大流及小流流量數值,測試過程中由於該表計量讀數讀取窗格內有水氣凝結,起霧導致無法判讀計數數值以計算該表器差;水量計電子顯示器內起霧,疑表體內部進水,該水量計已異常。」等語;水量計鑑定測試數據記錄表上由工研院操作人員葉哲維於109年2月27日手寫備註「電子錶頭內起霧,錶體內部進水非密閉狀態」等語簽名,並傳真予標準檢驗局。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原審卷四第193至201頁)、標準檢驗局113年1月11日經標量技字第11299565190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中4張水表鑑定照片之原始檔案(本院卷一第120至128頁)為證。再參酌證人即時任標準檢驗局第七組第二科代理科長甲○○證述:(問:你在簽195頁紀錄表時,是否知悉水量計問題是什麼?)知道,就是水量計表面顯示器水氣凝結,工研院用吹風機去吹,才顯現出數字出來,工研院才把數字給檢驗局,工研院有跟承辦員說明這個數字怎樣來的;(問:工研院用吹風機去吹,是工研院把這件事情告訴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再告訴你的?)是,所以邵彥豪才註記在195頁報告的異常現象欄裡面;如果能顯現出數值,正確計算器差,我們會依照結果判斷合格或不合格,如果有異常,影響到數字,覺得充滿不確定性,會影響器差判定,就會註記異常原因,不做器差合格或不合格的判定;這一型是電子式,表體進水呈現非密閉狀態,這個表計量上充滿不確定性,而且還是用吹風機吹,不是在鑑定規範內的指定步驟,如果沒有吹應該是看不出來,所以結論就以水氣凝結有異常,不做器差判定;(問:原審卷一第196 頁表格中記載的數據,都有詳實紀錄在內,並且計算出器差,請問為何檢驗局於195 頁異常現象部分,記載無法判讀計數數值以計算該表器差?)用吹風機來吹乾水量計,並不屬於水量計測試規範的指定步驟,水量計顯示器內部已經有水氣凝結,表體內部有進水非密閉狀態,顯示該水量計已異常,所以本局才不判定器差,但會記載水量計凝結異常現象,所以縱使有數據出來也不會去判斷器差,只註明異常現象等語(本院卷一第486至489頁)。承上可知,系爭水量計是否得正常運作以正確計量用水量已有疑義。
2、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系爭水量計為電子式,水量計顯示器透明視窗下有水氣凝結為正常現象,只要有方法將凝結水排除即可,不影響系爭水量計之計量,且系爭水量計電路除有防水密封組裝,其製程披覆防護膠與層電路設計之防護,縱有電子錶頭水氣凝結現象,亦不影響計量功能,故以系爭水量計鑑定測試數據記錄表記載之數值為據,水量計之水流公差未超過4%,應屬合格云云,並提出記錄表及水量計拆解測試照片(本院卷二第103至123頁)為證。然本院審酌兩造既對系爭水量計是否得為正確計量有所爭議,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送請有權鑑定之標準檢驗局為鑑定,該局依鑑定過程之觀察,以其專業判斷作成鑑定結果認定水量計疑已異常。上訴人於接獲鑑定結果,苟有疑義應於第一時間尋求救濟或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將爭議之系爭水量計由法院囑託有能力鑑定水量計運作是否正常之專業機構為鑑定,以排除系爭水量計異常之爭議,惟上訴人並無此作為。是以,系爭水量計是否有異常之爭議,未經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排除前,尚難僅以上訴人前開單方之主張及水量計拆解及測試照片等資料,即置有權鑑定之標準檢驗局前開鑑定之結果不論,逕認系爭水量計無異常,而採測試人員測試之際於水量計數據記錄表上記載之數值,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系爭社區收費年份103年(計費期間:102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之全年每戶平均分攤量為25.2337度,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社區之總水量計更新為系爭水量計,收費年份104年(計費期間:103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2日)、105年(計費期間:104年10月3日至105年10月2日)、106年(計費期間:105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之全年每戶平均分攤量依序為22.9569度、25.7452度、25.2382度,相較於103年之全年每戶平均分攤量,其差額依序為-2.2768度(計算式:22.9569-25.2337=-2.2768)、0.5115度(計算式:25.7452-25.2337=0.5115)、0.0045度(計算式:25.2382-25.2337=0.0045),收費年份107年(計費期間: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2日)、108年(計費期間: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2日)之全年每戶平均分攤量分別為46.0377度、58.9535度,相較於103年之全年每戶平均分攤量,其差額分別為20.804度(計算式:46.0377-25.2337=20.804)、33.7198度(計算式:58.9535-25.2337=33.7198),收費年月107年1、7、11月、108年1、7、9、11月、109年1月之每戶平均分攤額則依序為10、10、10、10、13、14、12、16度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03年至108年每戶每期分攤量之明細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8、292至293、344、348頁)。可知系爭社區收費年份104年至106年之全年每戶平均分攤量與更換裝設系爭水量計前103年之全年每戶平均分攤量相去不遠,足見系爭水量計斯時計量結果尚屬正常。然收費年份107年、108年之全年每戶平均分攤量與103年之全年每戶平均分攤量相較,則分別大幅增加20.804度、33.7198度。嗣系爭水量計拆除後之收費年月即109年5月(計費期間:109年2月3日止109年4月2日)、109年7月(計費期間:109年4月3日至109年6月2日),各戶平均分攤量分別為5、2度,其後收費年月之各戶平均分攤量均有顯著下降,亦有上訴人提出之109年至112年每戶每期分攤量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00頁)。承上,107年、108年增加之出水量分別約為4萬1608度、6萬7439.6度(分擔戶取整數以2000戶計算;計算式20.804×2000=41608;33.7198×2000=67439.6),分別相當於4萬1608噸、6萬7439.6噸水,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社區公共用水於107、108年間有前開數量之大量漏水情形(詳如後述五㈡),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水量計功能及計量正常。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量計於107年、108年間有無法正確計量水量之瑕疵一事,應可採信。準此,堪認107年度、108年間上開分攤度數暴增之異常情形應為系爭水量計無法正確計量所致。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系爭授權人間存有系爭用水契約,惟上訴人裝設之系爭水量計存有功能異常,無法正確計量用水量之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符合系爭用水契約第20條所約定之功能無異常之水量計,以確保用水量得正確計量,致被上訴人及系爭授權人受有溢付自來水用水費之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及系爭授權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溢付自來水用水費之損害。又系爭社區家戶使用度數加計每戶分攤量,均在第二段21至60度單價計價範圍內,用水費應以每度單價9.4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4、349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及系爭授權人於107年、108年因系爭水量計計度異常,而受有每戶分攤額溢繳共515元(計算式:(20.804+33.7198)×9.4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與系爭授權人得依系爭用水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與系爭授權人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每戶各515元,合計21萬3210元(計算式:515元×414戶=213210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107年至108年應分攤度數大幅增加,乃因系爭社區有如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1(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所示之多處公共管線及設備大量漏水情形所致云云。惟按一般建物發生滲漏水情形,或為排水管滲漏、或為防水層失效滲漏、或為給水管滲漏。依本件上訴人主張得影響用水計量之社區滲漏水情形,應係自來水經系爭水量計進入社區後,再進入社區各用水戶端分戶錶前之公共管線給水管滲漏,合先敘明。爰就上訴人主張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1各編號滲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1、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1編號1所指107年8月10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B3住戶家裡自來水管漏水(本院卷一第192頁)、編號4所指107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臉書公告三溫暖池漏水(本院卷一第332頁)、編號7所指108年4月2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水表一直在轉而查不出是那個水源在漏(本院卷一第212頁)、編號12所指000年0月00日生活館臉書公告清洗室內SPA池放水及換水(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編號14所指108年10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女三溫暖幫浦損壞而漏水(本院卷一第228頁)、編號15所指109年1月10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兒童池水漏掉而更換六向閥(本院卷一第232頁)等情事。關於編號4及編號7水錶一直轉的部分,依會議記錄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12頁),分別係指B3、A5住戶端漏水,係增加分戶之用水量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公共用水之滲漏水無涉。另被上訴人所屬之分戶(用水戶號)用水,係用於公共空間飲用水、游泳池、三溫暖等用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9、95頁)。是前開編號4、12、14、15關於SPA池、三溫暖、兒童池水等部分,應與公共給水管用水無涉。
2、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1編號2所指107年9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因牆壁漏水而導致電梯機板線路受潮(本院卷一第196頁)、編號5所指108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中控室上方結構漏水(本院卷一第204頁)、編號6所指108年3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中控室漏水處理(本院卷一第208頁)、編號11所指109年6月6日大會手冊記載A2漏水致3台電梯進水(本院卷一第220頁)等情。依後開所載,僅可得知有外水滲入,惟無從得知其滲漏水之源頭,係因防水層失效致雨水等侵入,或排水管、給水管滲漏所致。是亦無從據以認定此即為造成系爭社區107年、108年公共用水量大幅增加之原因。
3、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1編號3所指107年10月12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消防灑水系統管子漏水失壓(本院卷一第200頁)、編號8所指108年5月17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假山瀑布區管線漏水(本院卷一第314頁)、編號9所指108年8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漏的地方查不出來(本院卷一第318頁)、編號10所指108年11月15日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生活館前方大量漏水(本院卷一第216頁)、編號13所指108年9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因漏水而更換下水放流逆止閥及B3管路破損溢流到金龍湖(本院卷一第224頁)、編號16所指109年2月21日管理委員會紀錄記載高地社區管路漏水(本院卷一第236頁)等情。依前開記載,縱認係屬公共給水管用水之滲漏,然依前開書證所載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其漏水量若干。且此一時之滲漏,是否足使107年、108年間之公共用水量大幅增加達4萬1608噸、6萬7439.6噸,亦有疑義。故尚難以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社區於107年、108年間有多處公共管線及設備大量漏水,就系爭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數額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舉證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公共用水有大量滲漏水一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系爭用水契約第20條所約定足以確保用水量計量正確之水量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用水戶」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515元,及均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葉哲維、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以證明系爭水量計錶頭水氣凝結為正常現象,系爭水量計無異常云云(本院卷二第100、101頁),惟系爭水量計之鑑定結果,係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實施計量公差測試,經葉哲維於109年2月19日實施測量後,將其操作觀察所得告知標準檢驗局承辦鑑定之技術員邵彥豪,由其記載於糾紛水量計現場檢視紀錄及器差測試紀錄表之異象現象欄內,嗣再於同年2月27日由葉哲維於水量計鑑定測試數據記錄表下方簽名備註測試時電子錶頭之情形傳送予標準檢驗局收執,復由標準檢驗局作成系爭水量計疑似異常之判斷,於109年3月6日以經標七字第10970001830號將前開結果函覆兩造(原審卷四第193至201頁)。職是,系爭水量計本體未經鑑定以排除異常,縱傳訊葉哲維、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請葉哲維再次請說明測試系爭水量計計量時肉眼觀察之現象,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說明產製同型水量計之防水設計,仍亦無法完全排除本件系爭水量計異常之疑義,而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