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闕宗賢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雖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72頁),惟仍未依限補繳減縮後之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