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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湘凌   
被      告  何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52萬3,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亦被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對本件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外,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11號、第17483號、第19806號、第20191號、第21376號、第235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0頁),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外放資料)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承認其前開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事實,是被告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52萬3,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當時被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3,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