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秀美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程冠喻0
相 對 人 聯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者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疫情影響,同住之人均確診,故工作薪資受極大影響,近期經濟條件非常不佳,每月需負擔房貸及家中水電開銷費用,故於繳費期間無力繳納,致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駁回,請求給予再次補繳機會,伊定會如期補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111年度湖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同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湖簡字第70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抗告人住居所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10月2日生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於同年11月9日駁回上訴,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82頁)。準此,抗告人所提上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式,是其上訴自非適法,原審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請求重命補正期間,於法無據。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