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相  對  人  黃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尚未繫屬,指債權人尚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謂,惟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自無再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2年度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為免久懸不決,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內已表明係為保全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3號事件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本案訴訟之請求,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則本件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自無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