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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石嘉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康伯拉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消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6年度消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年度消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因認有核對該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在場陳述者所述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消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類別
1
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
2
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
3
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