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相 對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瑄憶律師於本院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五O一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獲分配票款,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達桂於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且未另行改選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達桂於111年4月3日死亡,且未另行改選法定代理人,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缺額未進行補選,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屬實,可知相對人並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陳泳澔即陳達桂之子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陳泳澔具狀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經斟酌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洪瑄憶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