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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伍淑玲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相  對  人  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即本案原告與本案被告蔡力洋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並涉及相對人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前開案件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併由該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