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淨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毓慈
被 告 艾爾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別係依據兩造間之包裝設計合約及行銷顧問合約,觀諸兩造間之包裝設計合約第8條及行銷顧問附加合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以中華民國為準據法,若因本合約書涉訟,甲乙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269號卷第21、2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包裝設計合約、行銷顧問附加合約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包裝設計合約、銷顧問附加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至原告依兩造間之名片設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部分,經原告自陳與包裝設計合約及行銷顧問附加合約無關(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八里區即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故此部分尚非本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應由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