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余晏
余恒宜
余侃
余慧宜
余潔宜
余麗麟
陳淑貞
陳淑惠
何淑蓉
陳淑芬
陳淑玲
陳培麟
陳偉昌
李元吉 (待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全麗麟」之記載,應更正為「余麗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