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劉學濂
洪如玲
徐洵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Oleander Way,000 West Bay Road,P.O.Box 00000,Grand Cayman KY0-0000,Cayman Islands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所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子堯律師
被 告 潘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0.58元,是本件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