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王玉全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丘立雲
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477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興珠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6萬1,89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89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6萬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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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行義段四小段40113建號,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 | | |
附表二:
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4萬5,408元,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合計為107.71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566萬1,896元(計算式:145,408×107.71≒15,661,89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