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齋雲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51.82平方公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73,782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1,583元(計算式:73,782元×151.82平方公尺=11,20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均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01,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