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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告  陳錦鐘
            張光智
            陳俊廷
            郭松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6項係代位訴外人黃碧鑾請求撤銷被告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下稱陳錦鐘等3人)與被告陳俊廷間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3、4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第3、4項;第5、6項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分別在回復系爭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7至8項係請求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陳錦鐘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與原告補定買賣契約,依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95,630元(計算式:4,597,815元+4,597,815元=9,195,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1,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三欄相乘)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974
3,700元
1/690
21,310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06
3,700元
1/690
8,612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98
3,700元
1/576
21,827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974
3,700元
1/6
2,450,633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98
3,700元
96/576
2,095,433元
合計
4,597,8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