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月蕋   
被      告  林連阿照
            林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