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建吉
原 告 陳家財
林明忠
李衍傑
卓培煙
郭世明
被 告 柯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億702萬元(即土地之買賣總價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萬6,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