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照圜即陳威頻即陳澭銨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查本件繫屬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