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方興中律師即劉金城遺產管理人
劉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黃義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暨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計481日之利息共17萬1,315元(計算式:2,600,000×481÷365×5%=171,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與本金260萬元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1,315元(計算式:2,600,000+171,315=2,771,3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