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安宏
周光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應受分配次序3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元執行費債權部分;次序8申報債權本金超過4,0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又系爭分配表次序3及次序8所列債權分別為184萬8,312元及3億4,181萬5,538元(本金2億5,603萬8,974元、利息8,577萬6,564元),原告主張次序8所應分配本金4,0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合計為5,339萬9,434元,此有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於扣除原告主張之執行費(附表C欄)後,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61萬9,002元(44,912,790-1,293,788)。復依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權比例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為2,687萬601元(43,619,002x108,373,520/175,922,556≒26,870,601,元以下四捨五入),增加之分配額為1,704萬6,917元(26,870,601-9,823,684=17,046,91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4萬6,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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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周光道之債權金額係以原告主張其應剔除之數額後計算;執行費則以 原告主張之32萬元計算。 | | | |